本指南适用于依法应由商务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事项的申请和办理 二、项目信息 依法应由商务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事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增资、减资、股权变更、股权质押、合并与分立、经营范围变更、并购、战略投资、延长经营期限、境内再投资、终止、解散、清算等事项 三、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四、受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外资司 五、决定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六、审批数量 无限制 七、办事条件 详见具体审批事项办事指南(附后) 八、申请材料 详见具体审批事项办事指南 九、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窗口接收 接收部门名称: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 接收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二)办公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3:30-16:30 十、办理基本流程 详见具体审批事项办事指南(附后) 十一、审批时限 详见具体审批事项办事指南(附后) 十二、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三、审批结果 商务部印发批复文件,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四、结果送达 (一)申请方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商务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过电子传输方式向申请方颁发批复文件。 (二)申请方是投资者的,商务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过电话方式通知申请方,并通过现场领取方式将批复结果送达。 十五、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 部门名称: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电话:010-65197962 (二)电话咨询:010-65197962 十六、办公地址和时间 (一)办公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2号楼2517室 (二)办公时间 8:00-12:00,13:00-17:00 具体审批事项办事指南 一般审批事项: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各专项规定 (二)申请材料 一般包括:省级商务部门转报文件;投资方签署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章程/合资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及其资信证明;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委派书。 其他材料: 1.限额以上项目应提交投资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批复(生产型企业);国土部门及环保部门意见(生产型企业);涉及特定行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批复。 2.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提供出资清单:以技术出资的,提供投资者签署的作价协议;以人民币利润出资的,提供利润提供方分配利润的董事会决议、审计报告及税务证明;以跨境人民币出资的,提供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3.合资企业中方投资者应提交同意设立合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国有资产投资的,需提供其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及相应国资部门意见。 4.租赁厂房的,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房产证件。 5.涉及委托授权签字的应提供委托授权书。 二、外商投资企业增资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各专项规定 (二)申请材料 一般包括:省级商务部门转报文件;企业申请书;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董事会的外资企业提交执行董事签署的文件);合同、章程修订书或重新编制的合同、章程;投资方签署的增资决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上年度审计报告;原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其他材料: 1.外方投资者用其在国内其他投资企业或本企业所获得人民币利润增资的,应提供所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证明(董事会决议)和税务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纳(免、减)税证明。 2.不同比例增资的,应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提交投资者签署的股权变更协议及增资协议。如涉及国有企业所持比例变化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和国资部门备案或核准文件。 3.生产型企业增资额达到限额标准的,应提交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核准批复。 4.生产型企业新增建设项目,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对增资建设项目的批复。 5.行业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6.投资性公司增资,需提交商务部投资性公司备案系统相关信息(法定代表人签章)(网址:fic.wzs.mofcom.gov.cn)。 7.非货币出资的,参照新设。 三、外商投资企业减资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各专项规定 (二)申请材料 1.原则批复提交申请材料:省级商务部门转报文件;企业申请书;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董事会的外资企业提交执行董事签署的文件);合同、章程修订书或重新编制的合同、章程;投资方签署的减资决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上年度审计报告;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债权人名单;企业财产清单;不同比例减资应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提交投资者签署的股权变更协议及减资协议,如涉及国有企业所持比例变化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和国资部门备案或核准文件;企业不处于任何法律诉讼中的保证函。投资性公司减资,需提交商务部投资性公司备案系统相关信息(法定代表人签章)。 2.正式批复提交材料:省级商务部门转报文件;企业申请书;商务部原则批复(复印件);公告和通知债权人的证明;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债权人是否有异议的说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二)申请材料 一般包括:省级商务部门转报文件;企业申请书;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董事会的外资企业提交执行董事签署的文件);合同、章程修订书或重新编制的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原合同、章程(复印件);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上年度审计报告;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身份证明和简历;关于拟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第三方权益或受到限制等事项的说明。 其他材料: 1.涉及委托签字的应提供委托授权书。 2.受让方为新股东的,应提交该股东注册登记证明、主体资格证明及相关认证;资信证明。 3.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提交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就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备案或核准文件(外商投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如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的,还应提交产权交易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协议转让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国资监管部门的相应批准文件;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应提交国家国资委批复。 4.如因企业投资者合并、分立、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等原因,导致企业股权变更,应提交股权获得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5.如因股权质押导致股权变更,应提交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6.如因企业投资者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应提交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引入新股东的,提交第2项所需材料。 7.涉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放弃方应当提供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文件。 8.投资性公司股权变更,需提交商务部投资性公司备案系统相关信息(法定代表人签章)。 五、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二)申请材料 省级商务部门转报的请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申请书(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应有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文件(出质人以其在外商投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除外);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复印件);涉及委托签字的应提供委托授权书;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投资性公司股权质押,需提交商务部投资性公司备案系统相关信息(法定代表人签章)。 六、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二)申请材料 1.原则批复提供材料: 一般包括:省级商务部门的请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或分立的申请书;分立或合并理由说明;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协议;各公司关于公司合并或分立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各公司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公司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上一年审计报告;各公司债权人名单;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身份证明及简历;因合并、分立而注销企业的职工安置计划。 其他材料: (1)合并方中有中国内资企业的,应当提交该内资企业已投资设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审批机关的,或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的,必须报送原审批机关及拟设立公司所在地审批机关签署的意见。 (3)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提交证券管理部门意见。 (4)因合并、分立而涉及新增土地、环保等变更的,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 (5)投资性公司合并分立,需提交商务部投资性公司备案系统相关信息(法定代表人签章)。 2.正式批复需提供材料: 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或分立的正式批复的申请书;商务部门原则批复(复印件);公告和通知债权人的证明;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债权人是否有异议的说明。 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变更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各行业专项规定 (二)申请材料 一般包括:省级商务部门请示;企业申请书;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董事会的外资企业提交执行董事签署的文件);合同、章程修订书或重新编制的合同、章程;原合同、章程(复印件);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上年度审计报告;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其他材料:涉及新增土地的,需提供国土部门意见;涉及新增生产型项目的,需提供环保部门意见;生产型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按照相关规定提交材料;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的,应提交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投资性公司变更经营范围,需提交商务部投资性公司备案系统相关信息(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并购 股权并购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二)申请材料 1.被并购方股东决议 2.被并购方申请书 3.并购后的合同、章程 4.并购协议及资产评估报告 5.被并购方上一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6.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经公证) 7.被并购方所投资企业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副本 8.被并购方营业执照和职工安置计划 9.并购后公司建设经营涉及的政府部门许可文件 10.债权债务处理情况 11.关联关系情况说明 12.安全证明材料 资产并购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二)申请材料 1.境内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关于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3.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资产购买协议 5.被并购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 6.被并购方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7.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经公证) 8.被并购方职工安置计划 9.并购后公司建设经营涉及的政府部门许可文件 10.债权债务处理情况 11.关联关系情况说明 12.安全证明材料 跨境换股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二)申请材料 除股权并购要求一般材料外,还需报送: 1.被并购方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说明 2.并购顾问报告 3.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 4.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 5.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 6.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 特殊目的公司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二)申请材料 除股权并购要求的申请材料外,还需报送以下文件: 1.境外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2.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3.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章程 4.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5.并购顾问关于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的评估报告 6.如以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还需报送:该境外公司的开业证明和章程 7.特殊目的公司与该境外公司之间就并购的境内公司股权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价方法的详细说明。 九、战略投资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行业专项规定 (二)申请材料 1.省级商务部门转报文件及企业战略投资申请书 2.战略投资方案 3.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 4.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的)或法律意见书 5.投资者持续持股承诺函 6.投资者3年内未受到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 7.经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8.经审计的该投资者近3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9.如授权代表签署的,还需提供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10.如外国公司(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提交母公司对投资者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 十、外商投资企业延长经营期限 (一)政策依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二)申请材料 省级商务部门转报文件;企业申请书;董事会决议;合同、章程修正案及原合同章程;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二)申请材料(限于限制类领域再投资设立公司)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再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被投资公司章程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终止、解散、清算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通知》 (二)申请材料(限于需报审批机构批准的解散情形) 1.申请书 2.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 3.原合同、章程 4.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5.解散原因情况说明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6.清算委员会名单和清算报告 十三、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应符合相关产业政策,可采取发起设立、募集设立和改制设立。) (二)申请材料 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1.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 3.资产评估报告 4.招股说明书和某一发起人最近3年财务报告(募集设立) 5.发起人协议 6.公司章程 7.发起人资信证明 改制设立: 1.申请书 2.董事会关于企业改制的决议及投资者关于终止原合同章程的决议 3.原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4.资产评估报告 5.发起人协议或定向发行协议 6.公司章程 7.发起人资信证明 8.可行性研究报告 9.内资企业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还需按并购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10.内资股份公司通过发行B股和H股转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还需提交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或境外上市的文件及股票交易情况,不需提交发起人协议和资信证明文件。 十四、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设立 (一)政策依据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二)申请材料 1.投资方签署的申请书、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2.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和法人代表证明文件 3.已投资企业情况及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4.经审计的投资方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5.保证函 6.非法人代表签署文件的,应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投资者法人代表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十五、申请地区总部 (一)政策依据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二)申请材料 1.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2.公司权利机构决议 3.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4.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5.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6.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报表 特殊行业审批事项: 外商投资农业领域项目 一、农作物种业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和禁止类 2.《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 相关规定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资质要求:中方为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资格企业;外方为具有较高的科研育种、种子生产技术和企业管理水平、有良好信誉企业。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中方控股)。 暂不批准单纯从事种子进出口、销售的外商投资种子企业。 (二)审批程序 新设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种子企业 ----投资者向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如投资总额超过5000万美元)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在征得农业部等相关部门同意的基础上,核准项目。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完成批准设立程序,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及其他登记手续。 ----合资企业具备必要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条件后向农业部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 新设粮、棉、油以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企业(5000万美元以下) ----投资者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申请项目核准,发展改革部门需征得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设立。合资企业在具备相关资质条件后再向农业部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 并购: ----需要先进行安全审查。 ----根据并购交易额确定由省级商务部门还是商务部审批。如涉及增资、扩大生产规模或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与新设项目相同。不涉及增资的股权并购、资产并购商务部门在征农业行 政主管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设立。涉及粮、棉、油的项目由商务部征求农业部意见。 产业政策:不得设立涉及转基因业务企业。保证中方控股地位,不仅是中方股权超过51%,而且还需在董事会表决权、公司经营决策权保持控股地位。 核准权限:涉及粮、棉、油种子生产业务的需取得农业部同意。 资质要求:中外投资方需符合相关规定,拟设立的企业注册资本、基础设施等符合相关要求。 二、食用油脂加工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方控股) 2.《促进大豆加工产业健康发展指导意见》 (二)审批程序 新设项目,投资者向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核准材料,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审核时征求同级粮食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核准后,由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设立。 并购项目,首先进行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通过安全审查以后由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在征求同级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的意见。 产业政策:中方控股,在合同章程中需要体现中方在公司董事会投票表决权、公司经营权方面的控股地位。 三、水稻、小麦加工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 2.《水稻、小麦产业加工政策》(粮食局正制定) (二)审批程序 投资者先向省级(或地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核准材料,项目核准后,再报省级商务部门审核公司设立。 外商投资制造业领域项目 一、钢铁行业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允许类 2.《钢铁产业发展政策》(2005年) 3.《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 (二)相关规定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资质:外方投资者资格要求。境外钢铁企业投资中国钢铁工业,需具有钢铁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其上年普通钢产量必须达到1000万吨以上或者高合金特殊钢产量达到100万吨。投资中国钢铁工业 的境外非钢铁企业,必须具有强大的资金实力和较高的公信度,提供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和企业业绩证明。境外企业投资国内钢铁业,必须结合国内现有钢铁企业的改造和搬迁,不布新点。 外商投资我国钢铁企业,原则上不允许外商控股。 二、水泥行业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2006年10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50号令发布) 3.《水泥工业发展专项规划》(2006年10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工业[2006]2222号) 4.《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 (二)相关规定 无资质和股比要求 三、电解铝行业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 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项目清理有关意见的通知》(发展改革工业[2004]1791号) 4.《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门关于加快铝工业结构调整知道意见的通知》(发展改革运行[2006]589号) 5.《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 6.《关于遏制电解铝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原[2011]177号) (二)相关规定 无资质和股比要求 四、汽车行业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汽车产业发展政策》(2004年5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8号令发布) (二)相关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和摩托车制造,中方股比不低于50%。 2.《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准入条件应包括:产品设计开发能力、产品生产设施能力、产品生产一致性和质量控制能力、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等要求。 五、船舶制造行业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船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2006年9月) (二)相关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船舶低、中速柴油机及曲轴的制造(中方控股) 2.《船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积极引进境外先进船用设备制造技术,鼓励国际上有实力的船用设备制造企业前来投资;鼓励境外公司在境内建立船舶、海洋工程装备、船用柴油机及配套产品的专业研发机构。新建造船企业中方股比不得低于51%。 外商投资服务业领域项目 建筑业、工程设计及服务、城市规划及市政公用事业 一、建筑业 (一)政策依据 1. 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第113号) 2. 建设部、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2003年第121号) 3. 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 4. 建设部、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04]159号) 5. 建设部、商务部《关于配合外资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管理的通知》(建市[2006]76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的申请材料。 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10天内将申请材料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后者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申请书; 2. 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4.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投资方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6. 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7. 经注册会计师或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二、建设工程设计 (一)政策依据 1. 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第114号) 2. 建设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建市[2007]18号) 3. 建设部、商务部《关于配合外资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管理的通知》(建市[2006]76号) 4.建设部、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2003年第122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申请材料。 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天内将申请材料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后者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2. 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4.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投资方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6. 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7. 经注册会计师或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建设工程服务 (一)政策依据 1. 建设部、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7年155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申请材料。 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后者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企业设立申请书; 2. 企业合同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 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5.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6. 经注册会计师或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城市规划服务 (一)政策依据 1. 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第116号) 2.建设部、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2003年第123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申请材料。 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后者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2. 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及企业设立方案(包括专业人员配备、技术装备计划和工作场所面积等);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4.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投资方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6. 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7. 经注册会计师或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8.外方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9.外方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学会、公证机构出具的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经历及业绩的证明。 五、城市市政公用事业 (一)政策依据 1. 建设部《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建综[2000]118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企业的申请材料。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后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 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3.属于需要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核准的,应在取得核准文件后,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核。 4.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以及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的限制类项目报商务部审核。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报送的材料。 2. 涉及市政主管部门特许经营的,提交特许经营协议或其草签稿。 交通运输业 一、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快递) (一)政策依据 1.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2005年第1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商务部公告[2003]第82号) (二)审批程序 设立(含并购、再投资等)外商投资国际运输代理企业,申请者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拟注册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超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申请书;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合同、章程(外商独资只需提供章程); 4.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5.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6.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设立分公司 1.审批程序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1年且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向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2.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申请书; (2)董事会决议; (3)如增资,需提交有关增资的董事会决议及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二、快递 (一)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 2. 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2005年第19号) 3. 交通运输部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第12号) (二)审批程序 1.国际快递 (1) 申请者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地方邮政管理部门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转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予以批准,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2)申请者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3)从事信件和信件性质物品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邮政部门办理邮政委托手续。 2.国内快递 (1)申请者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内范围经营快递业务的,由地方邮政管理部门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予以批准,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跨省市经营的,由地方邮政管理部门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转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予以批准,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2)申请者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 邮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设立分公司 1.审批程序 外商投资快递企业正式开业满1年且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向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2.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申请书; (2)董事会决议; (3)如增资,需提交有关增资的董事会决议及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三、道路运输 (一)政策依据 1.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2001年第9号) 2.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道路运输投资领域的通知》(交公路发[2002]551号) 3.交通部、商务部令《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补充规定》(2003年第12号) 4.交通部、商务部公告《关于公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补充规定二的公告》(2004年第35号) (二)审批程序 申请者应先向拟设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在收到其颁发的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后30日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交通主管部门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 2.申请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5.董事会和监事会名单及简历,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6.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7.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8.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四、国际船舶运输、代理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海运条例》(2002年第335号) 2. 交通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第1号) 3. 交通部、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2004年第1号) 4.《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主协议及其附件(2004年) (二)审批程序 申请者向交通部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该部门许可后,申请者凭该部门的许可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审批。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申请书; 2.交通部或其派出机构的许可文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同和章程; 5.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6.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7.中方上一财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营业执照副本; 8.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9.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四)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到交通部和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国际船舶管理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海运条例》(2002年第335号) 2. 交通部令《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第1号) 3. 交通部、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2004年第1号) 4.《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主协议及其附件(2004年)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交通部或其派出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符合规定的,该部门出具许可文件。 2. 申请者凭交通部门许可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的有关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申请书;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交通部许可文件;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从业资历证明; 11.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12.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3.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4.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5.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16.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到交通部和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 (一)政策依据 1.国务院令《海运条例》(2002年第335号) 2.交通部令《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第1号) 3.交通部、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2004年第1号) (二)审批程序 1.申请者向交通部或其派出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企业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具许可文件。 2.申请者凭交通部门许可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企业的有关文件,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申请书;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交通部许可文件;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到交通部和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七、独资船务公司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海运条例》(2002年第335号) 2. 交通部令《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第1号) 3. 交通部、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2004年第1号) 4. 交通部、外经贸部令《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第1号) (二)审批程序 设立(含并购、再投资)外商投资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应先取得交通部或其派出机构许可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可行性研究报告; 3. 公司章程; 4. 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5.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6. 申请者的提单样本; 7. 经营航线的批准文件和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8. 交通部门许可文件; 9. 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四)设立分公司 独资船务公司可申请在其他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 1. 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开业满一年。 2. 其母公司已有班轮船舶挂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港口。 3. 其母公司在拟设分公司的城市有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1年以上。 4. 申请者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2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八、无船承运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海运条例》(2002年第335号) 2. 交通部令《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第1号) 3. 交通部、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2004年第1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交通部或其派出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具许可文件。 2. 申请者凭交通部门许可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的有关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交通部许可文件;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方出具的法人代表的委任书、简历和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任书,身份证明(复印件)、简历;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九、铁路货运 (一)政策依据 铁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第4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初审后,上报国家铁路主管部门。经审查批准立项的,由国家铁路主管部门核发《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投资规模3000万美元及其以上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立项,批准后由国家铁路主管部门核发《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2. 中方合营者领取《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后,通过国家铁路主管部门将合营合同和章程转报商务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申请者凭批复在商务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环保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批准文件(涉及建设项目及其他可能涉及环境影响的项目需提供); 12.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3.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4.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15.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民用航空及辅助 (一)政策依据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2002年第110号)及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二)、补充规定(三)、补充规定(四) 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2007年第176号) (二)审批程序 1. 外商投资民航业企业限额以上及涉及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征得民用航空总局的同意后核准项目申请书。 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后,申请者将拟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通过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商务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2. 外商投资民航业企业限额以下的项目,申请者通过地方民航管理部门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民用航空总局审批。取得国家民用航空总局的批准文件后,申请者将拟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通过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商务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家民用航空总局批准文件;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13.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业 一、电信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电信条例》(2000年第291号) 2. 国务院令《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第534号) (二)审批程序 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1. 拟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审批程序: (1)中方主要投资者通过省级通信管理部门向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 (2)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 (3)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经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商务部审批; (4)商务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2. 拟设立经营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审批程序: (1)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经审查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 (2)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申请材料; (3)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 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13.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呼叫中心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电信条例》(2000年第291号) 2. 国务院令《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第534号)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简化外资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审批程序的复函》(国办函[2010]127号) 4.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及简化外资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审批程序的通知》(工业和信息化部通字[2010]550 号) (二)审批程序 1.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呼叫中心业务,由申请者向地方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报送材料。涉及外商独资试点城市的,由地方通信主管部门核准后发放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的试点批文; 2. 申请者凭地方通信管理部门批文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呼叫中心企业的有关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 地方通信管理部门批文;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3.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电信条例》(2000年第291号) 2. 国务院令《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第534号) 3.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业和信息化部联通[2010]308号) 4.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9年第1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申请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5日内征求地方同级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通信管理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 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的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11. 申请资质应提交的材料(参见《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商业批发和零售业 一、商业 (一)政策依据 1. 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2004年第8号) 2.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的通知》(商资字[2004]84号) 3. 国务院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第485号) 4. 商务部令《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07年第15号) 5.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2009年第4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按审批权限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申请材料。 2.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公司注册地、店铺所在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 10.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14. 企业进出口商品清单; 15. 商业企业信息备案表; 16.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7.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分支机构 1.零售企业开设分支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1)选址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2)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3)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2.零售企业开设分店应报送以下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 3. 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开设店铺的决议; 4. 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成员名单; 5. 企业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书,包括已设店铺情况、拟设店铺地址、经营范围、运营资金等); 6. 店铺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 7.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 8. 合同、章程及历次修正案; 9.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3.外商投资从事批发业务的商业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无需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互联网、自动售货机 (一)政策依据 1. 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2004年第8号)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互联网、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10]272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互联网、自动售货机企业的申请材料。 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公司注册地、店铺所在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 10.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14. 拟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的商品清单; 15.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6.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拍卖 (一)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修订) 2. 商务部令《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第24号) 3. 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2004年第8号) 4.《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6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申请材料。 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3.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下发批文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同时,应通过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和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在网上向商务部备案。 4、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应取得省级拍卖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拍卖业务规则;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拟任法人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11. 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12.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13.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4.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5.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6.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及代理机构营业执照; 17.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8.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分支机构 1.拍卖企业开设分支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2)年检合格。 (3)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4)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5)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6)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 2.拍卖企业开设分店应报送以下材料: (1)设立分公司的申请书; (2)企业批准证书、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法人营业执照; (3)企业股东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的决议; (4)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5)股东或董事会成员名单; (6)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7)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8)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9)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和租用合同; (10)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成品油销售 (一)政策依据 1. 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2004年第8号) 2. 商务部令《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第23号) (二)审批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涉及成品油分销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证》、《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第23号)的规定执行。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成品油批发企业除符合一般商品分销所要求材料外,还需提供: 1. 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证明文件; 2. 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5--84)证明文件; 3. 具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证明文件; 4. 油库及其他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证明文件; 5. 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文件; 6. 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证明文件; 7. 各项管理制度文件。 成品油零售企业除符合一般商品分销所要求材料外,还需提供: 1. 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2. 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证明文件; 3. 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证明文件; 4. 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证明文件; 5. 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文件; 6. 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提交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证明文件。 五、出版物发行 (一)政策依据 1. 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2004年第8号) 2.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第52号) 3、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2009年第4号) (二)审批程序 取得新闻出版部门批准文件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新闻出版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4. 投资各方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5.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资或合作合同、章程; 6.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8.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9.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各方出具企业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身份证明; 11. 商业企业信息备案表; 12. 公司注册地、店铺所在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 13. 国资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4.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5.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及代理机构营业执照; 16.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7.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六、汽车品牌销售 (一)政策依据 1. 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2004年第8号) 2.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令《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第10号) (二)审批程序 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商管理部门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书;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商业企业信息备案表; 11.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12. 公司注册地、店铺所在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 13.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4.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5.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及代理机构营业执照; 16.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7.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分支机构 1.申办条件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获汽车供应商对其授权和同意设立的书面材料。 2.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书; (2)企业批准证书、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书; (4)企业股东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5)股东或董事会成员名单; (6)分支机构所在地、店铺的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七、直销 (一)政策依据 1.国务院令《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第443号) 2.禁止传销条例 3.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 4.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5.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6.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7.关于直销产品范围的公告 8.关于〈直销员证〉式样的公告 9.关于〈直销培训员证〉式样的公告 10.关于2006年12月1日起废止外商投资传销转型企业有关规定的公告 11.关于答复涉及直销业有关问题的函 12.关于加强管理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13.商务部关于直销培训员备案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14.商务部关于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核查及直销分支机构变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商资函[2007]第 44号) 15.商务部关于答复有关服务网点设立要求问题的函(2007年4月26日) 16.商务部关于加强直销企业变更直销产品说明和直销培训员备案审核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0]392号) 17.商务部关于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97号) 18.商务部关于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直销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商办建函[2007]60号) (二)审批程序 申请者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外商投资企业原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3. 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4. 企业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修正案(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6. 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7. 企业在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保证金的证明; 8. 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9. 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10. 年度审计报告; 11. 经批准的原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及修正案; 12.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3.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通过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八、钻石交易、加工企业 2000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外经贸部发布《关于筹建中外合资上海钻石交易所的通知》,设立上海钻石交易所及上海市钻石交易所联合管理办公室。目前,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受理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钻石交易、加工企业的设立事项;上海钻石交易联合管理办公室受理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钻石交易、加工企业的设立事项。 钻石交易所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房地产、住宿业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 (一)政策依据 1. 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2.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6]192号) 3. 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23号) 4.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2007]50号) 5.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备案管理的通知》(商办资函[2010]1542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申请材料。 2.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所在省市投资管理体制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3. 投资方获得商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填写《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表》,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商务部进行外资房地产业备案。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 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标通知书和土地出让相关文件(或拟经营房地产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取得文件); 11. 环保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批准文件(涉及建设项目及其他可能涉及环境影响的项目需提供); 12.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3.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4.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房地产经纪 (一)政策依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0年第8号) (二)申报程序及审核时限 申请者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经纪公司的申请材料,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 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 拟聘用的五名经纪人的身份证明和经纪执业证书(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金融服务业 一、创业投资 (一)政策依据 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2.《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9号) 3. 《商务部关于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 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征询同级科技主管部门意见,取得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书面同意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3.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征求科技部门时间不计算在内)。 4. 注册资本或资本总额超过一亿美元的应由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书面征询科技部意见,取得书面同意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征求科技部时间不计算在内)。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投资方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对外投资期限);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必备投资者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包括:投资方符合《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投资者将严格遵循本规定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10.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获得有效授权和签署的法律意见书; 11. 必备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 12.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备案表; 13. 如果必备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依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实体的相关材料(第4. 5. 6. 9. 10. 11项); 14.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5.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6.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7.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8.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创业投资管理 (一)政策依据 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2.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9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 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与创投企业签订的管理合同(复印件)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经营性租赁 (一)政策依据 商务部令《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年第5号) (二)申报程序及审核时限 申请者按审批权限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经营性租赁公司的申请材料,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 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汽车租赁公司须提供交通港口部门出具的车辆经营许可证;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名单、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11. 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相应资质证明(简历、相关工作经历证明); 12.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3.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4.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5.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6.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融资租赁 (一)政策依据 商务部令《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年第5号) (二)申报程序及审批权限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融资性租赁公司的申请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可行性研究报告; 3. 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5. 中方投资者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上一财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6. 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7.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8. 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 场地使用协议书和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商业保理 (一)政策依据 1.《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 2.《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 3.《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 (二)申报程序及审批权限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公司的审批设立采用试点方式进行。由试点地区(天津市、上海浦东新区、广州市、深圳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外商投资保理公司的审批。申请者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公司的申请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可行性研究报告; 3. 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5. 中方投资者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上一财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6. 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7.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8. 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 场地使用协议书和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 六、融资性担保 (一)政策依据 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 2.《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核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0]762号) (二)审批程序 1. 经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材料。 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设立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 2. 金融管理部门同意公司筹建的文件; 3.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 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资合同(中外合资企业须提供); 5. 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公司章程; 6. 境外投资方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附中文译文,及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件和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的认证; 7.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持有5%以上股东境内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8. 境内投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及银行资信证明(中外合资企业须提供); 9.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1.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12.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3.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4. 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15.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6.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7. 法律文件送达委托书; 18.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七、金融信息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新闻办、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9年第7号) (二)审批程序 1.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首先须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核准意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2. 外国机构凭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核准意见书》及相关申报材料向省级商务部门提交设立申请,省级商务部门初审后转报商务部。商务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外国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核准意见书》;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名单、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1.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2.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3.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八、资产管理 (一)政策依据 1.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6号) (二)审批程序 经财政部,人民银行同意后,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省级商务部门初审后将审核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九、小额贷款公司 (一)政策依据 1.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审批程序 1. 经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后,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 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十、财务公司、证券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期货公司、保险经纪、期货经纪 (一)审批程序 上述行业由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按各自职责审批。申请者获得上述部门批准后,向商务部(保险经纪在省级商务部门)报送申领材料,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报告; 2. “三监会”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商务服务业 一、咨询 (一)政策依据 1. 外商投资法律、法规 2.《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二)审批程序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 国资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第390号) 2.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 3.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国认可[2002年]26号) 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第81号) (二)审批程序 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该机构许可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国家认监委或其派出机构的许可文件; 2. 申请书; 3.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委任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4. 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5. 可行性研究报告; 6. 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7. 中方上一财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8. 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9. 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三、资产评估 (一)政策依据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国资办发[1997]26号) (二)审批程序 1. 中方投资者向国务院或其授权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管理部门报送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有关文件,经审查合格后,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 2. 中方投资者持《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及相关申报材料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 3. 可行性研究报告; 4. 合同、章程; 5. 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6.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8.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四、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一)政策依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第58号) (二)审批程序 申请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该部门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申请者经审核许可后获得该部门签发的凭该部门的许可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国家质检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的许可文件; 2. 申请书; 3.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4. 项目建议书; 5. 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6. 可行性研究报告; 7. 合同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8. 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五、船舶检验 (一)政策依据 国家海事局《关于发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船舶检验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检[2007]631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地方海事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船舶检验公司的申请材料及有关文件,经初审后,由地方海事部门报送国家海事局; 2. 申请者凭国家海事局的许可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及有关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国家海事局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船舶检验公司的许可文件;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六、旅行社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旅行社管理条例》(2009年第550号) 2. 国家旅游局令《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第30号) 3.国家旅游局、商务部令《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2010年第33号) 4.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港澳资旅行社设立和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旅发[2007]第44号) (二)审批程序 申请者向地方旅游局提出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含出境旅游业务)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其初审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查,合格的发给《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申请者持《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申请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商务部提出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商务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可行性研究报告; 3.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 4. 合同、章程; 5. 中方营业执照副本及中方上一财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6. 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7. 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8.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9.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10. 经营场所证明; 11. 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七、广告 (一)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 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第35号) (二)审批程序 1.申请者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批准同意的,颁发予《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2. 申请者在获得《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按审批权限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有关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八、职业介绍 (一)法律依据 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第14号) 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6号) (二)商务部门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材料; 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将申请材料转交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后者在接到转来的申请文件后,于15日内作出答复。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设立的证明文件后,于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2. 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3.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4.住所使用证明; 5. 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机构的,还应出具港澳服务提供者证明文件。 九、人才中介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第2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第5号) 3.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2007年第8号) (二)商务部门审批程序 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者自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省级商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省级商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办理。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无专项规定的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材料; 港澳服务提供者还应提供港澳服务提供者证明。 十、会议展览 (一)法律依据 1. 商务部令《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2004年第1号) 2. 商务部令《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补充规定》(2007年第17号) (二)商务部门审批程序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合同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3. 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和银行资信证明; 4.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 外国投资者已主办过国际博览会、国际专业展览会或国际会议的证明文件。 十一、市场调查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2004年第7号) (二)审批程序 经征求统计部门同意,或企业已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 地方商务部门在90日内,对于企业设立申请或增加市场调查经营范围的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 投资方从事涉外调查的业绩情况报告;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二、保安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第564号) 2. 公安部令《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年第112号) (二)审批程序 申请者在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保安服务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公安机关出具的《保安服务许可证》;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教育、卫生 一、医疗机构 (一)法律依据 1. 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第11号) 2. 卫生部、商务部令《〈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2007年第57号) 3.卫生部、商务部令《〈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2008年第61号) 4. 卫生部、商务部《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 5. 卫生部、商务部《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10号) 6.卫生部、商务部《关于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第72号) 7.卫生计生委、商务部《关于开展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函[2014]244号) (二)商务部门审批程序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申请者在获得省级卫生部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省级商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的,由商务部办理。商务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报书及卫生部门批准文件; 2. 由中外合作、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3. 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4. 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 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养老和残疾人服务机构 (一)法律依据 1.《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3]67号) (二)审批程序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自2013年7月1日起,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设立和变更应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先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后,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外资“三法”规定的一般事项申请材料; 2. 港澳服务提供者证明; 3. 香港社会福利署或澳门社会工作局向该服务提供者发出的相关有效牌照副本/豁免证明书,或向其提供年度社会福利资助的通知信等从业证明文件。 三、殡葬 (一)法律依据 1. 《民政部、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民事发[1995]第6号)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商投资殡葬服务设施审批权限的通知》(商办资函[2015]第123号) (二)审批程序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申报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 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外资“三法”规定的一般事项申请材料。 文化、娱乐业 一、演出经纪 (一)政策依据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8号) 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2008年第47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省级文化部门申请立项并报送有关文件,省级文化部门初审后上报文化部审批;文化部对符合条件的投资方颁发批准文件。 2. 申请者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向省级商务部门报送设立演出经纪、演出场所经营企业的申请材料。省级商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文化部颁发的批准文件;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人选、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分支机构 1. 演出经纪企业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分支机构批准文件后,应当在9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分支机构设立申请。 2. 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申请书; (2)文化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3)企业股东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4)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股东或董事会成员名单; (6)分支机构固定营业所的产权证明和租用合同;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演出场所经营 (一)政策依据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8号) 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2008年第47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省级文化部门申请立项并报送有关文件,省级文化部门初审后上报文化部审批;文化部对符合条件的投资方颁发批准文件; 2. 申请者持文化部批准文件,经由省级商务部门向商务部报送设立演出场所经营企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文化部颁发的批准文件;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人选、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经营场所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分支机构 1. 演出场所经营企业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分支机构批准文件后,应当在9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分支机构设立申请。 2. 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申请书; (2)文化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3)企业股东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4)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股东或董事会成员名单; (6)分支机构固定营业所的产权证明和租用合同;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电影院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第342号) 2.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2003年第21号) 3.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2005年第49号) 4.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2006年第51号) (二)审批程序 1. 合营中方(或拟投资设立独资公司的香港、澳门投资方)向省级商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 省级商务部门在征得同级广电部门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报商务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备案。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境外投资方财务状况证明文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电影技术企业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第342号) 2.《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2004年第43号) (二)审批程序 1. 由中方申请者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依法予以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出具核准文件。 2. 由中方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的核准文件,经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的核准文件;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娱乐场所 (一)政策依据 1.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第458号) 2.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2013年第55号)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部门提出设立企业的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2. 省级商务部门征得同级文化部门同意后,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3.申请者凭商务部门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向省级文化部门申领娱乐经营许可证。 (三)申报材料 1. 申请报告; 2.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六、印刷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第315号) 2. 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第16号) 3.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2008年第38号) 4. 新闻出版总署《数字印刷管理办法》(新出政发[2011]2号) 5. 《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管理办法》(新出政发[2011]18号) (二)审批程序 申请者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在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申请者在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后,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新闻出版部门的批准文件;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外资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 *12. 城市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13. 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许可文件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4.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15.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6.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7.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8.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非油气矿勘查、开采企业 (一)政策依据 1.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令《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2008年第4号) (二)审批程序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之日5日内征求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在征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45日内做出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投资各方签署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3. 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5.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6. 中外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7. 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需提交探矿权设立及勘查投入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探矿权评估报告和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8. 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情况说明; 9.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责任编辑:) |